比照中国的《劳动合同法》,其中最受关注的第14条(即:如果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,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),及规范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第39条至41条,几乎是英法两国同类法律的摹本。唯一不同的,是劳动者获得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时间更长、条件更苛刻而已。
对企业而言,无固定期限合同固然可以终止,但解雇一个“行为不当”的雇员,显然不如“不续聘”一个合同到期的雇员更为方便。而由于社会对于“事件性”事件的高度敏感,企业对成批解雇雇员的经济性裁员可能招致的舆论压力和行政干预,必然充满顾虑和忌惮。由此,在西方发达国家视为常态的无固定期限合同,在中国却激起企业强烈反弹,其实并不意外。
对于已经经过数百年的充分博弈,劳资关系已经相对稳定的西方发达社会而言,法律只是对既有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和适当的调适而已。而在中国,《劳动法》和《劳动合同法》的任务,却是要在极度失衡的劳资关系现状下,对劳动者权利给予强制性保护,其必然遇到的阻力不言而喻。实际上,不管华为的举措多么失当,毕竟还是一个守法企业对法律的规避而已,《劳动合同法》在规范多如星沙的小企业的劳资关系,和保护数以亿计的低端劳动者权益的过程中,必然遇到更大的阻力。
在我们的劳资关系现状相对原始,而劳动者权益保护却必须与国际接轨的情况下,劳动立法过程中利益相关各方的博弈、协商、妥协,就必须更加充分而耐心。否则,以单方面力量强力主导而形成的法律,就可能陷入既无法强力扭转劳动关系现状,又无力保护大多数弱势劳动者的尴尬。张天蔚